留言答复一:
有个买进口设备的项目,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已经签完合同了,中标供应商在此期间给采购人供了货,但是货物不是从给其授权的中国代理商来供货的。而后采购人收到中国代理商的声明函,函中表明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中标供应商使用该中国代理商出具的所投货物授权函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并中标了,然而中标供应商在中标后却向该中国代理商表示其可以从其他地方以超低的价格得到货物,故不通过该中国代理商供货。该中国代理商在其声明函中也附上了国外厂家声明,国外厂家明确说明此项目厂家完全交由该中国代理商负责,仅通过该中国代理商向采购人供货,如果采购人从其他渠道获得该货物,厂家不予保护和支持。国外厂家就中标供应商声称的另一家代理公司确认,另一家代理公司也声称没有参与过该项目。采购人多次催告中标供应商按其投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来供货,但始终无果。想请教一下这个事情该如何解决?采购人如何更好的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国库司: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留言所述情形中,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采购人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追究供应商责任,或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留言答复二:
政府采购中的履约保证金收取时间和退还时间节点是?同时是否可以在货物或服务验收合格后收取一定的质保金?可以收的,那退还的时间节点是?
国库司: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时间,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合同的约定执行。履约验收完成之后,应当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
留言答复三:
政府采购法对于履约保证金鼓励不收取,确实要收取,鼓励通过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收取。那么采购人确有必要时,采购文件是否可以将履约保证金设置为实质性条款?
国库司: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件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留言所述情形,确有必要时,可以将履约保证金设置为实质性条款。
留言答复四:
由于项目被投诉,导致采购时间延长,原项目合同履约期限又到了,那么只能委托原供应商继续履约,但是履约金额又超过了采购限额标准,那这临时履约又超采购限额标准的需要政府采购么?
国库司: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留言答复五:
有一个已采购完成的食堂物资项目(采购金额在限额以上,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目前在合同履行期内,招标时采用的综合评分法,投标报价采用的优惠率报价。现在供应商提出无法按招标时投报的优惠率供货了,要求调整优惠率。我有三个问题请教:1、优惠率报价在合同期内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更改吗?属于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变更和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吗?2、如果供应商无法履约而需要终止合同,是否应该先报财政厅审批才能终止合同?3、如果现在和供应商终止了合同,还可以顺延第2名中标人作为供应商吗?还是必须重新采购?
国库司:1、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除了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优惠率报价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不得更改。
2、如果供应商提出终止合同,除了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外,采购人应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供应商予以处理。
3、合同被供应商单方面终止后,采购人应重新采购。
留言答复六: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追加采购(合同已有项目),同时需要添购,追加采购金额和添购金额均未超过采购合同总金额的10%,但追加采购金额和添购金额合计金额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在这种情况下,追加采购和添购可否分别处理,即追加采购部分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添购部分与供应商单一来源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
国库司:1、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追加采购并非独立的采购项目。
2、政府采购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添购是原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购买原采购标的的独立采购项目。
3、追加采购是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的采购行为,添购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新的采购行为,二者不能在同一时间进行。
来源: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